保险监督管理法的主要内容(上)

  各国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范围和程度取决对于市场调节及保险行业自我管理的不同要求和评价。在保险企业和行业自我管制能力较强的国家, 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就较少; 相反, 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就严得多。我国保险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 行业管理体制还未形成, 因此,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较为严格。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保险基本条款及保险费率的制订和监管

  保险基本条款的拟订和保险费率的厘定, 是体现和运用保险专业技术的重要环节, 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障保险业的健全发展具有很大的影响。从保险条款而言, 它是非常复杂的法律文书, 通常由保险人一方事先拟订, 以小号字印刷在保险单背面; 投保人虽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但对合同内容并不仔细研究, 或者由于保险技术性即使研究也不甚明了, 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 保险人有可能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误解的文字逃避自己的责任。从保险费率而言, 它是保险服务性商品的价格, 是依据统计材料及数量原理确定的, 过高则增加投保人负担, 过低则有损于保险人之偿付能力, 均有害于社会, 为了维护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性, 对费率之厘定应加以监管。故各国政府均对保险条款的拟定和保险费率的厘定加以管制。我国《保险法》也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以监管, 其方法是: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须遵照执行, 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由保险公司自行拟定, 但在使用前必须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批。

  二、对保险公司的接管

  接管是比整顿更为严格、彻底的监管措施。其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 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一) 接管的发生

  接管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即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时, 才可对其实行接管。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多种多样,只有达到可能危及或已经危及其偿付能力时, 才能实行接管; 若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危及偿付能力时, 则只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 则对保险公司实行整顿。

  保险公司被接管后, 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该公司仍须办理, 不得拒绝; 对于其享有的债权, 同样受法律保护。总之, 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 被接管后仅是其具体管理工作的变化, 其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民事主体的地位并未改变。

  (二) 接管组织的组成

  《保险法》第114 条规定: “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并予公告。” 因此, 《保险法》明确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对接管组织及接管办法作出决定。该决定作出后, 对接管组织、被接管的公司都具有约束力, 任何人不得违反。

  (三) 接管的期限

  如同对保险公司整顿一样, 对保险公司的接管也不能无限期进行, 否则不利于经济生活和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接管的具体期限, 由决定实施接管的机关确定。这一期限一般是在实施接管前作出。当这一期限届满后, 保险公司仍未恢复正常的经营,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延期, 但接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 接管的终止

  如前所述, 接管的最长期限是2 年,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此期限内选择一个具体接管期限。当期限届满时, 接管目标已经达到, 即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接管已无存在之必要, 故而应当终止接管。有权决定终止接管的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而不是接管组织。

  但是, 当接管期限届满时,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不仅没有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 相反, 接管组织认为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司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