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范围和程度取决对于市场调节及保险行业自我管理的不同要求和评价。在保险企业和行业自我管制能力较强的国家, 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就较少; 相反, 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就严得多。我国保险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 行业管理体制还未形成, 因此,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较为严格。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三、对保险公司的整顿
保险公司的整顿, 是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管理不善或存在其他问题的保险公司, 通过整顿措施促其改善经营状况, 预防公司破产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由于保险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特殊地位, 其联系面十分广泛, 如因经营管理不善, 致其偿付能力下降, 必然危害广大被保险人利益, 故而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整顿。
(一) 整顿的发生
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有其特定原因, 即整顿是在保险公司未完成按期改正行为的前提下发生的。《保险法》第108 条规定: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 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1 ) 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 2) 依法办理再保险;(3 ) 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4 ) 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按此规定按期改正的, 则不发生整顿程序; 反之, 则对保险公司实施整顿。
(二) 整顿组织的组成
对保险公司的整顿权由整顿组织行使。整顿组织的成员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选派和指定, 由保险专业人员和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组成。保险专业人员, 可以从社会上有关保险学、保险法专家、学者、律师中选聘。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 包括其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 整顿组织形成后, 必须作出整顿决定并予以公告, 整顿决定内容包括被整顿公司的名称, 整顿理由, 整顿组织, 整顿期限。
(三) 整顿组织的职权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的主要职权是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保险公司日常业务复杂, 既包括签发保险单的订立合同行为, 也包括收取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履行合同行为, 还包括办理再保险、运用资金的行为, 整顿组织均有权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 整顿组织享有的是一种监督权, 因而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仍由保险公司进行, 而不是由整顿组织进行。
另一方面, 整顿组织享有的监督权只是职责而非权利, 所以它必须行使而不能放弃, 在保险公司整顿中, 如果整顿组织怠于行使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监督权, 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 整顿期间保险业务的进行
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目的是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 杜绝出现各种违法经营, 保障其偿付能力,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因此,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不是终止其原有业务, 相反, 要保证其原有业务的连续性。对于原有业务, 整顿组织无权停止。但对于保险公司新开办业务, 如新办理某些险种, 就必须征得主管部门之同意, 如果主管部门认为该新业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利或有其他违法行为, 则有权停止该项业务。如果主管部门认为保险公司不适合开展任何新业务, 则有权停止办任何新的业务。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11 条规定: “ 在整顿过程中, 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 但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调整资金运用。”
(五) 整顿的结束
整顿组织对保险公司的整顿不是无限期的。当达到一定条件后, 整顿即告结束。整顿结束的条件是: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恢复正常经营状况。但达到该条件后,整顿并不当然结束, 而必须经过特定程序。首先应由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的整顿工作进行总结, 判定是否到达此条件, 如认为已达到整顿结束的条件, 则应提出整顿报告。整顿报告应包括整顿前该公司之状况、整顿目标、整顿措施及实施状况、整顿后该公司之现状, 以及整顿组织意见。最后, 整顿组织将整顿报告呈报金融监督部门审查, 经批准后整顿才告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