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营是一种社会性较强的经济活动。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 当代保险业已渗透到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 保险经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 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的稳定和民众生活的安定。因此, 世界各国政府无不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尽管监督管理的程度有所不同。
一、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必要性
为保障保险业的健康成长, 以维护公益而杜其流弊, 各国政府无不加强对保险业之监管。察各国之保险发展史, 无不朝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之趋势发展, 即便采自由经济诸国, 亦无例外。
究其原因有三: 一是保险业自身特点决定的; 二是保险合同特点决定的; 三是保险费率特点所决定的。保险业之特点在于其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负债性指保险公司通过承保收取保险费而设之保险基金实为全体投保人之财富, 而非保险人之盈利, 故保险公司经营不善必将殃及投保人利益。保障性指保险业之基本职能是补偿损失和给付保险金以保障经济运行之连续性及社会生活之安定。广泛性即保险业涉及面广, 保险企业的破产倒闭所带来的震动可能波及社会生产和民众生活之各个方面。上列三点表明, 保险业影响之大, 不得不对其严格监督管理。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期限一般较长, 保险金给付以特定危险发生为条件, 故对保险经营者之信用及经营状况须严格监管, 以维护被保险人之利益。由于保险费率须根据专门之统计及数学为基础确定, 过高则增加投保人负担, 过低则有损保险人之偿付能力, 均有害于社会。故政府采取一定监管措施则可鼓励自由竞争而制止不正当竞争。
我国保险立法也体现了保险业监督管理之要求与原则。《保险法》在第1 条之立法宗旨中, 即开宗明义指明“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 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为了贯彻该要求和原则, 保险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体现了通过立法加强国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意图和倾向, 基本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二、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目的
保险向来有“ 社会稳定器” 之称, 经济愈发展, 愈需要有发达的保险事业为其后盾, 以消除因灾害事故、信用破坏、责任纠纷等所造成的社会再生产的中断、经济秩序的混乱和生活秩序的破坏等。为充分发挥保险的“ 社会稳定器” 的功效, 国家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监管, 以实现下列目的:
(一) 防止保险经营的失败
任何一个企业经营失败, 对社会经济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保险企业经营失败所造成的后果绝非一般企业所能比拟。一般企业( 非垄断性) 破产倒闭, 对宏观经济的影响是十分微弱的,特别是不具有垄断性的企业的倒闭, 并不影响市场供给和价格。
但保险的情况则不然, 保险补偿制度的建立, 有赖于多数经济单位的集合, 即多数人以缴付保险费的形式组成保险基金, 以获得在意外情况下的经济保障。倘若保险人一旦经营失败, 广大被保险人所蒙受的损失, 不能像一般消费者那样在工业企业倒闭时可以无代价转移消费。而且, 保险企业经营失败所造成的后果绝非仅限于个人, 社会经济生活也将随之陷于紊乱。尤其是经济萧条时期, 在一般人的经济生活已丧失自我补偿能力唯有依赖保险补偿的情况下, 若此时保险企业经营失败, 影响之大不堪设想。
(二) 避免不合理的营运
保险企业经营失败的原因, 多数情况是保险经营政策失误及保险业务人员失职所致, 而保险企业经营政策的决定, 保险业务人员的行为, 往往为少数重要负责人所控制。因此, 一般保单持有人是没有机会了解某一保险企业的真实情况的, 即使有了解机会, 又往往因保险业务经营具有专门性, 保险成本计算的技术性而无从着手。故欲防止保险营运的不当, 只有由政府随时加以检查纠正, 绝非保单持有人力所能及。
(三) 消除自由竞争的弊端
对于其他行业来说, 自由竞争机制能孕育造就大批具有应变能力的企业, 同时淘汰了那些墨守成规、自我调节能力差的企业, 从而优化了总体经济结构。但是没有管理的竞争, 一方面容易导致倚仗资本雄厚而为所欲为企业的出现, 另一方面可能滋生出许多不正当的竞争, 必然使一些保险公司盲目降低保险费, 不适当地提高代理人或经纪人的佣金以招揽业务。这样, 必然导致规模较小或资力薄弱保险企业的破产, 或相互吞并而形成独占的现象。因此, 国家必须加强监督管理, 以消除市场机制的缺陷。
(四) 补充行业自我管理的不足
消除市场竞争弊端的另一方法是采取行业自我管理。行业自我管理在保险的技术问题如费率拟定、防损等方面有着独特的效果。但行业自我管理范围毕竟有限, 而且不具有强制性, 因此承担不了对保险业全面监督的行政职责, 这就使国家采取行政、经济、法制手段严加全面监督成为必要。
三、对保险业监管的形式
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 各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曾经采取过截然不同的形式。早期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公示形式、原则监督形式, 现在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实体监督形式。
(一) 公示监督形式
公示监督形式, 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实体并不直接监督管理, 而是将保险人经营的财务状况予以公布, 让公众了解保险人经营的状况, 自己作出独立判断和选择。这种形式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方法, 为保险业的自由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天地, 保险人的经营有较高的自由度。但采取这种监督形式必须具备二个前提条件, 一是社会各界有较强的保险意识, 并对保险业的经营有正确的判断能力; 二是保险业高度发展, 保险企业普遍存在, 国民可自众多保险企业中选择经营最优良者投保。此种形式, 乃为英国所采用, 该国1901 年、1940 年和1958 年的保险公司法均采用公示监督形式。
(二) 原则监督形式
原则监督形式, 是指由国家制定指导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一些基本原则, 并在形式上监督实行。这种监督形式也不触及保险业经营管理的实体, 因此仍有较大的自由度。但这种监督容易流于形式, 因此对保险机构的经营很难起到约束作用。荷兰及德国曾采用此种方法, 现在大部国家已不采用。
(三) 实体监督形式
实体监督形式是于1885 年由瑞士创立的, 并为奥地利、德国所仿效。其内容是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保险业的经营准则、保险企业的创设制度、财产监督和人事监督制度等, 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贯彻执行。这种监督从实质上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 比前种形式更严格、具体、全面, 现已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也采用这种监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