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保险标的引发的纠纷案

  (一) 案情简介

  1998 年6 月27 日, 某铁矿以其固定资产投保, 保险公司经现场查询后, 依照该铁矿的固定资产账目, 签发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 保险金额1 500 万元, 保险费4. 5 万元, 保险责任期限自1998 年6 月28 日至1999 年6 月27 日。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 “ 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投保, 扣除土地、汽车、公路、大口井、桥梁。” 保险单签订后, 该铁矿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

  1998 年8 月10 日, 该矿区突降暴雨, 矿区内大面积积水, 致使部分房屋倒塌, 部分房屋形成危房, 带电工作的程控电话设备被水浸坏, 二采区、三采区全部被水淹没。灾情发生后, 保险公司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 并对房屋损失、程控电话损失和二采区设备维修费和施救费进行了赔付。但双方就三采区的设备和物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发生分歧, 保险公司以其不属于保险标的而拒赔。该铁矿因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将铁矿的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1 500 万元投保, 扣除土地、汽车、公路、桥梁、大口井,说明铁矿的固定资产中除了土地、汽车、公路、桥梁、大口井外的资产只要在账面原值1 500 万元以内均在保险范围之内。而铁矿的固定资产账目显示, 房屋、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二、三采区内的设备、设施、物资, 均在所保的固定资产范围之内, 所以铁矿诉请要求赔偿财产保险的经济损失, 对其合理部分, 法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赔付三采区设备损失353 986. 80 元。

  一审判决后, 保险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辩称: 井下财产及矿坑设备未经特别约定, 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原判以保险单中的1 500 万元固定资产包括井下设备为由, 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 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 铁矿是矿产开采企业, 其二采、三采区的设备是企业的主要生产工具, 也是企业固定资产的核心组成部分。保险单约定按固定资产账面原值投保交费, 特别约定排除土地、桥梁、大口井等, 按照以往的理赔惯例及本次事故二采区设备予以理赔的事实, 并根据固定资产账簿推算可知, 二采区、三采区的设备、设施属于铁矿的投保标的物。《保险法》规定: “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 保险公司否认三采区内的设备属于保险标的物的意见, 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认定, 即本案中铁矿三采区内的设备是否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两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 “按固定资产账面原值投保, 扣除土地、汽车、公路、大口井、桥梁”。在诉讼过程中, 保险公司认为, 矿井、矿坑内的设备未经特别约定, 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 不应理赔。铁矿认为, 投保的固定资产包括二采区、三采区内的设备, 特别约定并未排除上述设备, 且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已对二采区的设备进行了理赔, 保险公司否认二采区、三采区内财产属于投保财产显然不能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完全可以用特别约定的方式对条款内容做出相应的修改。本案中投保人铁矿与保险公司即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而且双方当事人对特别约定提及的固定资产中是否包括矿坑内的设备在理解上还发生了争议。根据《保险法》提出的“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预期年化收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已就二采区矿坑内的设备损失予以赔付的事实,保险公司应赔偿三采区内的设备损失。

  (三) 本案的启示

  在承保过程中, 对“特别约定”项目双方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予以明确。否则, 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理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一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 将会使保险公司处于不利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