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一、保险法的概念及立法体例

  保险法( insurance law) 是近现代保险业发展的产物。

  保险法, 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和保险有广义狭义之分一样, 保险法也有广狭二义。广义保险法, 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既包括属于行政法范畴的保险事业法( 亦称“ 保险业法” 或“ 保险业监督法”)和社会保险法, 也包括属于民商法范畴的保险契约法和保险特别法, 有的国家甚至将标准保险条款也列入保险法范畴。总之, 凡调整保险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险企业组织及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都属于保险法。狭义的保险法, 一般专指保险契约法。在我国, 狭义保险法专指1995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因各国政治、经济的不同而不同。但是, 在保险业特别发达的国家, 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保险立法大都采用成文法形式。其立法体例, 大体采用如下形式:

  1. 单独制定各项保险法律法规。如英国, 在几百年时间里,分别制定颁布《人寿保险法》、《海上保险法》、《简易保险法》、《保险公司法》等。

  2. 将《保险契约法》并入民商法典, 单独制定保险业法等。

  如日本, 陆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 分别规定在《商法典》

  的不同编章中, 保险业法则单独颁布施行。

  3. 制定保险法典公布施行。我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即采用这种立法体例。保险契约法和保险业法合并, 共成一部保险法典。

  二、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按照广义保险法, 保险法的内容大体包括如下部分:

  1. 保险契约法。保险契约法, 即保险合同法, 这是构成保险法的核心内容。狭义上的保险法一般仅指保险合同法。在编制上, 保险合同法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是规定于民商法典中; 二是规定于单行法规中。规定于民商法典中有原苏联、日本、西班牙、葡萄牙等国, 规定于单行法规中的有我国、德国、奥地利、瑞士、美国等国。

  各国保险合同法繁简不一。但是, 它们所规定的内容的范围大体上都差不多, 都是关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国的保险法, 实际上是一部保险法典。第二章“保险合同” ( 9—68 条) ,用60 个条款, 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2. 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的,具体是指除保险合同法以外, 规范于民商法中有关保险关系的条文。例如, 各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 就是典型的保险特别法。此外, 一些国家的相关法规, 例如, 在德国, 与其国民保险相关的法规; 在法国, 与其通俗保险相关的法规; 在英国,与其邮政保险相关的法规: 在美国, 与其工业保险相关的法规,以及与日本简易生命保险相关的法规等, 都属保险特别法一类。

  3. 保险业法。保险业法又称“ 保险事业法” 或“ 保险事业监督法”, 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规。

  在资本主义国家里, 保险业有国营与民营两种。其所谓保险事业监督法, 实为国家对民营保险业的监督法。因为, 即使在资本主义制度下, 统治者也知道, 保险业虽然可以自由经营, 但它与其他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是不同的。他们也清楚, 保险事业的开展, 不仅与一般民众有利害关系, 与国民经济亦有密切关系, 而且对社会文化也有间接的重大影响; 同时, 保险又须依靠多数单位共同协作。因此, 各国统治者都意识到, 必须立有法律, 加强对民营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在社会主义国家中, 保险虽然多由国家经营, 但同样存在一个监督和管理的问题。所以, 也必须立有专门法规, 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各国保险业法尽管条款多少不同, 但其规定一般都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 保险企业组织形式;

  (2 ) 保险业的设立;

  (3 ) 财务计算;

  (4 ) 保险企业的管理;

  (5 ) 保险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我国保险法第二、四、五、六章的规定, 就是保险业法的内容。

  4.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 亦称“ 劳动保险法”, 它是指以保险方法, 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减少或丧失其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意思及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经济上损失的法规。各国社会保险立法区别较大, 但其内容一般都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即关于老年、伤残及遗属社会保险的规定; 关于生育和疾病社会保险的规定; 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 关于医疗社会保险的规定, 以及关于待业社会保险的规定等。

  在资本主义国家里, 其法律种类历来有公法和私法之分, 对保险也不例外。他们一般把属于行政法范畴的社会保险法和保险业法统称为“ 保险公法”, 而把属于民商法范畴的保险契约法和保险特别法统称为“保险私法”。在我国, 过去官方是一直不承认法律有所谓“ 公法” 和“ 私法” 之分的, 因而也不承认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还有什么“ 公” 与“ 私” 之分。所有法律包括保险法在内, 都是“ 公法”, 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这一问题国内历来就存在不同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