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国的保险立法因不同的道德观念、宗教信仰、自然条件、传统的生活方式以及风俗习惯而有较大的差别。不过,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世界各国的保险法仍可分为三大类:
一、大陆法系的保险立法
大陆法系又称“ 罗马法系”、“ 民法法系”、“ 罗马—日耳曼法系” 或“ 成文法系”。它是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 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 以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 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一般包括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典、意大利、西班牙、明治维新后的日本, 以及亚、非、拉的部分法语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择其主要者即西班牙、法国、德国及日本等几个国家的保险立法作简要阐述。
1.西班牙
西班牙的巴塞罗那(Ba rcelona ) 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诞生地。巴塞罗那虽然不是保险开展最早之地, 但它同保险的发祥地———包括伦巴弟地区的意大利北部地中海沿岸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以及威尼斯一样, 都是海上交通要冲。当时, 从意大利上述城市通往巴塞罗那的船舶极为频繁, 所以, 海上保险也迅速传到巴塞罗那。1435 年, 巴塞罗那颁布法规, 就海上保险作出了规定。巴塞罗那法规被世人公认为最早的海上保险法,也是世界上最古老的保险法。该法的精髓, 为后立的海上保险法所继承。例如1523 年的佛罗伦萨法规、1538 年白戈斯法规以及1560 年的比巴巴法规等, 无不以巴塞罗那法规为根据。就是当代各国所通用的英国劳氏货船保单, 也是以巴塞罗那法规为模本的。
2. 法国
欧洲大陆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法, 是法王路易十四于1681 年颁布的《海商条例》。当然, 从整体上说, 《海商条例》
是调整航海贸易的一部海商法, 但其第六章就海上保险作出了规定。以后各国海商法多有海上保险的规定, 实始于此。从内容上看, 路易十四的《海商条例》要比巴塞罗那法规定完善得多。
1807 年拿破仑在制定商法典时, 其海商法部分就是以路易十四的《海商条例》为基础的。
法国的陆上保险, 适用其民法的规定。然而, 《法国民法典》
只是在“ 射幸契约” 中提到保险契约, 此外, 并无详细的规定。
到1904 年法国才开始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 其间经反复修改,终于于1930 年7 月13 日被通过并施行。该法共四章: 第一章为保险的一般规定, 第二章为损害保险的规定, 第三章为人身保险的规定, 最后一章是有关程序的规定。应该说, 这是一部较为完整的陆上保险法典。1905 年, 法国颁布了《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1938 年, 又通过了有关监督保险企业的专门法律。
3.德国
德国的保险立法稍晚于法国, 不仅如此, 其保险法的编制形式与法国也有所不同。例如, 法国在其民法和商法典中都有关于保险的规定, 但在德国的民法和商法典中均未对保险契约作出规定。
德国最早的保险立法, 是1701 年颁布的汉堡海损及保险条例。以后, 北德意志1900 年商法以及汉堡商会制定的1919 年海上保险规则等, 都是有关海上保险的法规。德国的陆上保险法———保险契约法颁布于1908 年5 月30 日, 1910 年施行。该法共五章, 这五章分别是: 各种保险的共同规则, 即通则; 损害保险; 人寿保险; 伤害保险; 附则。
至于对保险业的监督, 有1901 年制定的民营保险法和1931年6 月6 日颁布施行的《私营保险公司和住房建造储蓄协会监督法》。此外, 德国还于1913 年公布了再保险监督条例。
4. 日本
日本有关陆上保险契约和海上保险都规定在商法典中( 陆上保险规定于该法第三编第十章中; 海上保险规定于第四编第十章中)。其中, 陆上保险共55 条。主要包括: 关于财物保险的规定; 关于火灾保险的规定; 关于生命保险的规定, 以及关于保险业者破产的规定等。海上保险共27 条, 主要内容是: 海上保险的范围、海损的补偿、船舶及海运货物的保险价额、航海保险的保险期、海上保险证券的记载事项,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等。
日本的保险业法1900 年颁布。该法于1939 年曾逐条进行修改, 至今仍在施行。现行的日本保险业法由总则、股份公司、相互公司、印标、公司的管理、公司的解散与清算、罚则等八章及附则组成, 共170 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关于保险业的设立; 关于保险业的经营范围; 关于经营保险业的形式; 关于保险的财务监督以及关于保险公司的管理、解散、整顿和合并等。按照该法的规定, 在日本, 保险事业的经营单位只限于股份公司和相互公司两种。保险公司不能经营保险业以外的其他事业, 也不能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事业。同时, 凡经营保险业, 必须遵守政府监督的三原则, 即公开原则、准则原则和批准原则。在必要时, 保险管理机关对保险业有权采取整顿的劝告、整顿的命令、强制管理、强制转让、取消批准等措施, 从而实现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法规, 如中小企业信用保险法、存款保险、地震保险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