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承保个体户于某自己购置的一辆东风牌汽车。保险期限一年, 自1986 年8 月18 日至1987 年8 月17 日止。
1986 年11 月21 日, 保户于某来到县保险公司报案, 声称他投保的汽车在自山西到北京运输煤炭途中, 路经十八盘公路转弯处时刹车突然失灵, 车辆翻到山涧中, 损失严重, 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保险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 立即与当地车管部门同志赶赴现场勘查。其情况如下: 汽车翻入左边山涧, 涧深共300 米, 车辆滚至100 米处, 被凸露的石头挡住, 四轮朝上, 车辆跌落处可见到许多碰掉的零部件。经鉴定, 驾驶室、发动机等主要部件损坏严重, 已无修复价值。
(二) 双方的争议
县保险公司在核实赔偿数额时发现, 于某汽车保险金额超过实际购车价值9 500 元, 其投保动机令人怀疑。此外投保人不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出险当天, 他们驾车行进40 公里, 就多次“抛锚”, 耗用14 小时。这足以证明车辆根本不具备正常行驶能力。当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 条规定,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安全行驶, 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按期进行检验和修理, 使保险车辆经常保持正常技术状态。根据此规定, 保险公司决定对本案拒赔。
于某接到拒赔通知后, 立即写好诉状, 到法院控告保险公司违约。理由是汽车翻入山涧, 实属意外, 完全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倾覆” 责任, 应得到保险赔(三) 法院处理意见
受诉法院接到本案起诉书和答辩书后, 多次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详细查勘分析, 推算可靠数据。通过勘查和认真计算, 法庭认为: 刹车失灵, 汽车失去控制, 在倾斜15 度左右的坡道上滑行, 按保户报案所说“下滑200 米” 的情况计算, 车辆应该高速冲过路旁设置的安全垛(倾覆车辆“恰好” 在两个安全垛之间坠落)。公路基墙垂高9 米, 根据物理平抛运动的常识, 一辆未挂拖斗的汽车高速冲出公路基墙, 落点应距基墙有一定的距离。但是出险车辆从现场来看明显顺墙而下, 落在墙根, 随后翻入山涧, 由此可以推断汽车掉涧前速度很慢, 此为疑点之一。疑点之二是, 报案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等情况不能自圆其说。从他们跳车, 到车辆转过急弯, 因是右转向应当撞到右边山上。但实际情况却是翻在左边的山涧中, 令人费解。疑点之三是, 在车辆倾覆处, 办案人员还发现许多明显的扛撬痕迹。
法院办案人员又向知情人搜集了大量与本案相关的确凿证据, 并对本案中的许多疑点进行论证和鉴定, 迫使于某在铁的事实面前, 供认了毁车经过。
8 月17 日于某故意高额投保汽车; 11 月20 日又用金钱贿赂汽车驾驶员, 共同选择毁车地点; 11 月21 日以送煤为名, 实施毁车计划。车辆到毁车地点, 他们首先对准已选好的坠车缺口, 然后下车想利用汽车在坡上的惯性使其冲入山涧。由于公路两边较高, 下滑速度太慢, 车前轮悬空后便搁在路旁, 这时他们又找来了一根铁质公路标志杆, 将车撬入山涧, 毁坏汽车, 以达到诈取保险赔款的目的。
法院最后裁定, 于某撤回起诉, 公开检讨, 承担本案诉讼费, 并承担自身的一切经济损失。
(四) 对本案的分析
第一, 进入20 世纪90 年代以来, 国内保险业务中的诈骗案有越来越多的趋势。根据上述情况, 保险人应当组织力量、采取措施, 防止和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活动, 维护合法权益。最主要的是应加强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 承保时必须完善手续, 切实搞好核保工作。通过强化核保工作, 可以剔除不合格的被保险人和标的, 将隐患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予以清除。(2 ) 理赔时必须认真进行现场查勘, 准确核定保险责任, 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只要严格进行理赔审核, 大多保险诈骗行为都能被揭露出来。因为, 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存在漏洞, 关键是保险人的理赔工作是否严格、细致。(3 ) 搞好稽核审计工作, 使一切保险经营管理活动严格按规范进行运作, 从而在制度上加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诈骗行为的防范, 同时也可有效地预防保险员工作案或与保户勾结作案。
第二, 加强对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保险诈骗行为构成犯罪的, 要依据我国《刑法》、《保险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有关《规定》、《决定》准确认定与量刑, 坚决进行打击。对于法人犯罪、公民个人犯罪、共同犯罪以及利用职务参与保险诈骗犯罪的, 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惩罚。对于一般保险诈骗违法行为, 要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制裁, 或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起机动车辆骗赔案中, 法院的做法是不妥的。法院既然已经查明于某故意高额投保、编造事实、贿赂司机故意毁车等事实, 就应当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于某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 而不能简单了事, 裁定于某撤回起诉, 公开检讨, 并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 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应当遵循《保险法》第4 条的规定, 即“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 遵循自愿原则”。如果有人胆敢以身试法, 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我国《保险法》第138 条规定: “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进行保险欺诈活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骗取保险金的; (2 ) 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 3 )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4 )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5 ) 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 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 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