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起诉某乙返还借款1万元,但借据不慎丢失

发布时间:2019-07-30 20:13:51

某甲起诉某乙返还借款1万元,但借据不慎丢失,而某乙知道这一事实后拒绝向某甲还钱。某甲于是约某乙到自已家中“和谈”,说只要承认借钱,就不要某乙归还。某乙终于承认自己曾向某甲借过钱。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摄像机偷偷将这一谈话过程录像,并在后来的诉讼中作为证据。某乙在法庭上提出录像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请分析:某甲在未经某乙知情与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谈话录像是否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呢?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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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录音资料证明效力的认定。视听资料是内地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包括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而录音资料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音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个问题,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是这样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说,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该规定,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备合法性,首先,取证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住处擅自安装窃听装置进行窃听获取证据的行为明显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其次,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该录音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一般会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同时该法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录音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要分情况而定。若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而言之,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以上规定,冯先生未经朋友同意而偷录的录音资料没有侵害到朋友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

直接谈话无隐私原则。假如行为人是和你直接聊天,那么你把你们的聊天记录偷录下来没有侵犯他的隐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他都把那些东西告诉你了,对于你们内部来说就不存在隐私了。你说的情况就属于这种情况。实务中,公证员在一些调查取证的时候会用到偷录的方法,这是合法的。

音像制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某乙在法庭上提出录像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这一主张要想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那么,某乙就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第33号)第七十条的规定,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且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其证明力“的审核结论才行!

可以作为证据,只有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其它手段违法取得的证据才不能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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