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省、市工伤保险改革与实践经验:成都市(上)

  四川省成都市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始于20 世纪90 年代初期, 经过多年的试点探索,1996 年3 月19 日, 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简称《办法》) (成府发[1996] 45 号) , 并从同年4 月1 日起一步实现了全市20 个区( 市) 县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在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过程中, 成都市从1997 年7 月1 日起, 根据劳部发( 1996 )266 号和川劳险(1997) 5 号文件精神, 发布了《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成府发[1998] 2 号) , 进而顺利地与部、省规定实现了接轨和衔接。现在, 成都市有5 291户企业参加统筹, 参保职工有71. 36 万人。

  改革以来, 全市累计应征工伤保险基金1. 31 亿元, 实征基金1. 08 亿元, 基金征集率为82. 44%。及时为3 128名因工负伤职工、366 名全残退休人员、278 名因工死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等, 累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额达7 783. 77万元, 年均支付率为72. 13% , 滚存结余工伤保险基金( 不含利息) 总额3 016. 23万元, 年均结余率为27. 87%。

  一、工伤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

  (一) 工伤保险范围

  在参保范围上, 《办法》规定: “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员工, 都必须参加成都市工伤社会保险。”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成劳发[ 1996 ] 74 号) ( 以下简称《细则》) , 具体规定为9 大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即: ( 1 ) 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2 ) 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 (3 ) 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 (4 ) 军队企业及其无军籍的职工; (5 )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6 )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7 )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8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9 ) 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对工伤保险的范围, 《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致死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1 ) 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2 ) 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 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 ) 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 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4 )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5 ) 因公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6 ) 因公出差期间, 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 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7 ) 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因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1~4 级的;(8 )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 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9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待遇标准和支付项目

  成都本着筹集基金的可能, 又考虑最大限度地保障伤残人员的基本待遇, 遵循权益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根据劳部发( 1996 ) 266 号文的规定, 结合本市客观经济现状和生产力发展水平, 规定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支付其因工伤( 亡) 职工的相关待遇:

  (1 ) 一次性待遇

  ①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 致残程度被鉴定为1~10 级,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发给24、22、20、18、16、14、12、10、8、6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②因工死亡的,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发给50 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若致残程度为1~4 级在享受全残退休金期间死亡的, 发给25 个月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同时, 发给上述因工死亡人员6 个月的, 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

  ③享受全残退休金人员易地安家的, 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发给6 个月的一次性易地安家补助费, 并按因公出差标准, 发给其车船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

  ④因工致残程度鉴定为7~10 级的, 本人申请自愿自谋职业的, 经用人单位批准, 解除劳动合同, 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经公证机关公证,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发给13、11、7、5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企业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分别发给15、12、9、6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 ) 定期伤残待遇

  ①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鉴定为1~4 级的, 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人参加养老保险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90%、85%、80%、75% 的标准,按月发给全残退休金, 并纳入基本养老退休管理序列, 每年7 月1 日享受退休金调整的相关待遇。

  ②全残护理依赖费, 经鉴定达到完全、大部、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 由社保机构分别按月发给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③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被鉴定为5~6 级的, 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或适应工作有困难的, 由企业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分别发给70%、65% 的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 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

  ④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符合国家现行供养条件的, 配偶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定期抚恤金, 其他供养亲属, 每人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定期抚恤金。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定期抚恤金每年7 月1 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

  (3 ) 工伤医疗待遇

  ①凡因工致残程度达到1~10 级的, 在医疗期内或旧伤复发住院期间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 相当于因公出差2/ 3 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全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报销。

  ②对因工负伤经鉴定未达致残等级的, 其医疗期内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0. 5 个月以上的部分, 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70% ,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报销30%。

  ③因工致残职工。因生产、工作和日常生活需要, 必须装假肢、镶牙、义眼、代步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的, 《细则》规定, 辅助器具限于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 所需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60% , 职工所在单位承担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