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与近因原则

  保险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制度, 在其自身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则, 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保险法的这些基本原则是具有国际性的。当然, 对这些基本原则的适用,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又稍有不同。

  三、损失补偿原则

  (一)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所谓损失补偿原则, 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 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我国《保险法》在相关的规定中, 确认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我们可以将损失补偿原则归纳为两点: 第一, 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如果有险无损, 或者有损但并非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 无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第二, 补偿的量应该是等于实际损失的量, 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应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 保险人也不应给予少于损失的补偿。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的确切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这一原则。就是财产保险中, 定值保险合同等也不完全适用这一原则。

  (二)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

  从损失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 还有保险代位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它们也都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所谓代位原则, 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 那么, 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后, 必须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任何有关损失财产的所有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由保险人代位对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不能从第三者那里再得到额外的赔偿。此外, 被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应在赔款中扣除其价值。

  所谓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除合同另外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那里所获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四、近因原则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 各国用以判定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案件时, 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所谓近因, 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的原因, 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我国法律上称之为因果关系, 英美等国则称为近因原则。

  在我国, 没有采用“ 近因” 这一概念, 而是以“ 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 或“ 主要原因” 作为判定一果多因责任的依据。但是, 有关近因原则的精神还是可以参考的。在司法实践中, 也运用过近因原则。例如, 80 年代我国安康地区发生特大洪水, 某公司的一个香烟仓库一楼已被洪水浸泡, 二楼以上存放一批已投保的香烟。该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 果断地将处于危险状态中的香烟调到各县削价处理。事后该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削价销售而受到的损失, 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在调解过程中, 受理法院认为, 这批香烟损失的重要原因是洪水而不是削价处理。虽然从时间上看, 最近的原因是削价处理, 但这批香烟在洪水进入仓库大楼一楼后, 就一直处于危险状态。香烟非同一般商品, 进水必然受潮, 受潮必然霉变, 在事态非常紧急的情况下, 投保人削价处理是合理的, 有效的, 因此, 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道理的。这一起纠纷的处理, 实际运用的, 正是近因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