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保险立法概况: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的保险立法

  社会主义国家的保险法首先产生于苏维埃俄罗斯。苏俄的“国家保险”, 作为专业保险的一种形式, 作为保险分配关系的一种制度, 是在列宁的领导下, 通过对旧俄国分散的资本主义专业保险的改革而建立起来的。早在十月革命前夕, 列宁就指出: 银行国有化对同时进行的保险事业国有化会有极大的促进。保险事业国有化就是把一切保险公司合并为一, 集中它们的活动, 由国家监督。十月革命胜利后, 随着苏联国内战争的结束, 工作重点转到了经济建设上来, 因而也就产生了对保险的需要。1921 年10 月6 日, 列宁签署了《关于国家财产保险》的法令。这一法令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个保险立法, 它为社会主义的保险发展奠定了基础。

  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实行的“ 国家保险” 制, 意味着国家对一切保险业务实行垄断; 国内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一切业务, 都集中于国家保险的统一体系内。这就保证了全国范围内国家保险的法律、法规以及形式和基本方法的统一。当然, 也有灵活性。例如, 在原苏联, 有许多保险问题是由各加盟共和国主管的。属于这些问题的有: 确定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财产保险费率; 核准公民户建筑物估价的标准; 牲畜自愿保险的平均保险额, 等等。

  无论是原苏联还是东欧的一些国家, “国家保险” 都是其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完全服从于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的总任务, 以便发展社会生产, 满足社会需要。借助于国家保险,发生了国民收入中确定的一部分的再分配, 这个分配有其严格规定的专门用途, 即恢复由于自然灾害和各种不幸事件造成的物质损失, 保障社会主义扩大再生产的不停顿及其持续不断; 在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发生了不能预料的不幸时, 维持劳动者的起码生活水平。显然, 它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保险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

  原苏联的保险立法还有一个明显的特征, 即保险关系由各有关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详言之, 在原苏联, 全苏保险管理局和各加盟共和国及基层保险机构的关系, 由财政法调整; 各保险机构的组织、体制和各级工作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归行政法调整; 而作为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则由民法来调整。其他东欧国家亦基本如此。

  1989 年以后, 由于政局的变化, 原苏联和东欧各国的保险立法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