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保险立法:新中国的保险立法(二)

  (二) 我国《保险法》的内容、立法目的及其适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经过

  《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在80年代保险业的恢复时期, 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建立, 曾经起过积极的作用。80 年代后期,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保险业的局面被打破, 多家经营的局面形成。进入90 年代以后, 前述两个条例, 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 都已不能适应保险市场的要求。制定一部完整系统的保险法典被提上日程。

  1991 年10 月, 受国务院委托, 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保险法》起草小组。小组成员共10 人, 其中中国人民银行4 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4 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各1 人。起草小组成立后, 在广泛听取意见, 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于1992 年8 月完成保险法草案初稿。初稿完成后,起草小组到成都、广州、上海、深圳等地组织座谈, 听取各方面的修改意见, 出访美、英、日、德等国, 向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经过五次易稿, 于1993 年9 月完成《保险法》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局于当年12 月, 将送审稿印发有关部门和保险界、法律界专家, 征求意见。经过再次修改, 成《保险法( 草案)》,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上报全国人大, 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法工委经过近4 个月的逐条逐句论证修改, 于1995 年6 月23 日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6 月30 日通过。1995 年10 月1 日起, 正式施行。

  2. 保险法的基本内容

  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其体例显系吸收了台湾的立法经验, 将保险合同与保险业合而为一, 成一保险法典。全典共八章152 条, 基本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共8 条。

  第一章是原则性规定, 其他各章将这些原则具体化。它对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保险的概念、本法的适用范围, 从事保险活动和保险公司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 对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等总的内容, 作了明确的规定。总则的内容概括性强, 适用性大。实践中遇到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时, 应按总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这一章从第9 条起到第68 条止, 共59条, 是《保险法》的核心。

  这一章分三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9—31 条)。主要内容是有关保险合同的概念、订立合同的原则、保险利益、合同当事人的含义、具体条款、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金支付的条件、请求赔偿的时效、解决合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机关等内容。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32—50 条) 。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51—68 条) 。

  这两节分别规定财产和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订立的内容、形式、效力和变更, 以及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要求等。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69—90 条) 。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91—105 条)。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106—121 条) 。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122—130 条) 。

  这四章是保险业法的内容, 分别对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和组织变更、保险经营的业务、财务等, 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措施, 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和从业要求等进行规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131—146 条) 。

  这一章实为罚则, 对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违反《保险法》

  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本章规定海上保险、外资参股公司、农业保险, 以及其他保险组织形式的法律适用, 最后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日期。

  3. 《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及其适用

  (1 ) 《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保险法是市场经济、商品生产发展的必然要求。《保险法》第1 条规定: “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 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这一条所规定的内容, 就是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保险市场自1980 年重新启动, 到1995 年《保险法》公布, 十多年间, 其发展速度之快, 为世所罕有。这种快速发展,反映了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 商品市场对保险的需求。为了规范保险这种特殊的经济活动, 规范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这种商业行为, 十多年中, 我国陆续颁布了各种相关法规。但是, 总的状况是跟不上保险市场的发展, 从而导致保险市场的一定程度的混乱无序, 侵犯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企业之间的恶意竞争等等现象, 时有发生。我国《保险法》, 就是针对我国保险市场的这种状况而制定,并把这一立法目的, 写入《保险法》第1 条。

  (2 ) 《保险法》的适用

  《保险法》的适用, 指保险法在什么时间、在哪些地方、对哪些人有效。

  时间适用。《保险法》的时间适用, 是指《保险法》何时开始生效, 何时终止效力, 以及《保险法》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保险法》第152 条规定: “ 本法自199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这个日期, 就是《保险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效力。由于《保险法》没有规定施行期间的限制, 因此, 理论上一般认为它永远不受时间的限制, 一直到它被明令废除。也就是说, 它的终止时间, 只能等待以后法律的规定。法律溯及力, 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法颁布后, 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其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空间适用。是指保险法在什么地域适用, 具有约束力。在一个主权国家, 国内法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内的全部领域。我国《保险法》是典型的国内法。第3 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 适用本法”。这里的“境内”, 既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 例如我国的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国境线外的船舶和飞机, 按照国际惯例, 也视为我国的领域。据此, 在空间适用上, 我国《保险法》适用上述所有地域。

  对人的适用。我国《保险法》适用于哪些人? 根据《保险法》第3 条, 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法人( 保险公司) , 不论是我国在境内开办的保险公司, 还是外国在我国境内开办的保险公司, 以及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 都必须遵守《保险法》的规定。自然人, 不论是中国公民, 还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只要在我国境内进行保险活动, 不问国籍, 一律适用我国的《保险法》。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法人和经济组织, 在我国境内开展保险活动, 也一律适用《保险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