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方法律责任,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险法所导致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在保险法律责任中居于重要地位。其违法行为性质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类型主要有:
一、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保险方欺诈行为, 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欺骗或诈骗等违法行为。就违法行为相对人而言, 保险方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保险合同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最大诚信而订立的, 双方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陈述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更不能以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事项骗取投保人的信任并参加保险活动,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若有违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进行虚假理赔, 骗取保险金
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诈骗行为, 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以骗取保险金的犯罪行为。此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
1. 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只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2. 侵犯的客体是保险公司的财物;
3. 客观方面表现为用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例如故意编造虚假的出险通知、损失证明、损失价值清单、施救费清单、损余估价以及索赔权证明等,以骗取保险金;
4.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于构成上述诈骗罪的,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7 条规定,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非法营业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保险方的非法营业行为,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有关保险公司设立、变更、解散以及经营规则的规定所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
(一) 擅立保险公司及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行为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同时, 保险公司的设立, 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若违反保险法规定,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 或未经保险主管机关批准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无论任何单位或个人,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由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取缔, 情节轻微, 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罚。确立此项法律责任制度, 目的在于维护保险人的特殊资格, 进而保障保险业务活动之安全。
(二) 超出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
依照《保险法》第91 条的有关规定, 同一保险人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人身保险业务之一类, 不得同时兼营二者; 究竟经营哪类业务,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并载明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之中。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若违反法律规定, 超出核定的范围的,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退还保险费;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倍至5 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之罚款;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者,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 擅自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行为
保险公司登记即公司将主要事项呈报政府主管部门由其审核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确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司的监管。登记事项的变更, 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我国《保险法》
第137 条规定, 未经批准而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偿付能力管理规则的行为
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提取保证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和公积金, 依法办理再保险, 以及合理运用保险资金; 禁止超额承保等。若有违反,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追究其行政责任, 责令其改正, 并处以5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将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 违反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以便对其审查和监督。若保险公司违反规定, 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以及未按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责令其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 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之罚款; 若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处以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