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7-31 22:17:37
前些天,在浙江绍兴的杭甬运河上发生感人一幕,一名女子不慎落水,来自湖北的魏师傅挺身而出,顾不得脱掉衣物跳入水中,将女子救上了岸。当时,魏师傅还婉拒了女子拿出来的200元感谢费。当时魏师傅觉得这只是一件小事,就没有收下钱。
可魏师傅回到家后心情不太好,原来他的手机因为救人进了水,已无法正常使用,只能买新手机。魏师傅希望帮忙找到这位落水者,能“报销”他190元买手机的钱。
这样原本对魏师傅的一片赞誉中就有了不同的声音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条款将见义勇为的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在救助他人过程中,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减少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挺身而出,进行施救。若见义勇为者因此而遭受损害,其就有权要求受益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虽然这是一条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力偿付时,见义勇为者依法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从这一规定可知,在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时候,公民见义勇为,法律充分肯定这种行为的社会价值,如果见义勇为者遭受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也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款与《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如果见义勇为者受到了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在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时,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基本一致。该条款的救济只是“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那么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很小但行为人的损失很严重时,或者受益人无补偿能力时,几乎不能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目前为止我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针对见义勇为寻求赔偿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例如山东省出台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四川省出台的《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重庆市出台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以及《天津市见义勇为者奖励和保护办法》等。虽然这些规章条例都是针对见义勇为专门设立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存在执行不严等问题。
综上,若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受到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条能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先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再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与此同时,其也存在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规定不够明确,补偿范围较为模糊的缺陷。
我们平时在道德层面上所说的“见义勇为”,在法律层面来讲属于法律(《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以采取的紧急救助措施。
提问中魏师傅实施“见义勇为”(紧急避险)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无论是人身或者财产),被救助的受益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我们不应该只停留于道德层面,不能再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了,依法办事,比公序良俗更具公信力。
主要要看对方有没有良心。
被救者没有这个义务,就凭良心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