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举证:一次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成功合作的案例

  (一) 案情简介

  某年1 月29 日, A 远洋公司所属“B” 轮在福建马尾港发生火灾, 船舶及设备损毁严重。省联合调查组经详尽调查后确认: 船长卧室天花板照明线路老化是火灾起火原因。受损标的有驾驶台、通讯设备、导航设备、第三层与第四层船员生活区和第二层走廊等。直接经济损失约135 万元人民币。受A 远洋公司之托,某省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B” 轮的修理费进行了估价, 共计660 万元人民币。

  “B” 轮由C 保险公司承保, 保险金额150 万美元, 保险期限一年。C 保险公司承保该轮后, 与D 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分保接受人) 签订分保协议, 将“B”

  轮75%损失赔偿责任分给D 保险公司, C 自留25%。

  双方共同理赔情况如下:

  该年6 月12 日, 船东向保险人提出按推定全损赔付150 万美元并将该轮残骸委付给保险人的要求。其理由是: 修理费用660 万元, 加上隐蔽修理费25%计165 万元, 总共825 万元, 折合158. 65 万美元, 已超过保险金额, 故推定全损。

  保险人和分保接受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进行了认真的研究, 认为该轮虽修理费用高, 然未超过该轮的保额, 故不同意按推定全损赔付, 并就该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该轮的修理费用估价过高提出疑义, 要求提供详细的修理费用清单。分保接受人也就该轮残骸委付问题提出了意见, 认为按国际惯例, 保险人一般不轻易接受委付, 因接受委付后, 将承担油污损害赔偿、救助报酬、沉船打捞、废船拖带和停泊等诸多法律赔偿责任。其费用将超过船舶残值。但“B” 轮仅船舷上层建筑烧毁, 船壳完好, 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赔偿责任, 若按废钢铁出售, “B” 轮仍可卖几十万美元。故若按推定全损赔付, 保险人可接受委付, 收回残值。

  为了尽快解决此案, 7 月23 日, 被保险人、直保公司与再保公司代表共同检验“B” 轮受损情况。经实地勘察, 认为“B” 轮确属老化, 损失惨重, 难以修复。直保和再保代表联合现场办公, 针对“B” 轮修理费与被保险人具体商洽,最终达成以下共识: 该轮以协议全损结案; 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修理费用102 万美元; 根据国内两家拆船厂的报价单, 该轮残值折价48 万美元, 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

  其后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之间按分保协议的规定, C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赔付25. 5 万美元, D 保险公司作为分保接受人赔付76. 5 万美元。

  (二) 本案的启示

  第一, 为更好体现保险组织经济补偿功能, 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对重大保险赔案, 再保险合同双方共同直接参与理赔, 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社会效益。入世后, 随着保险国际化和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完善, 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的合作机制将日趋完善。本案中双方合作的成功, 为此做出了示范。

  第二, 分保接受人直接参加原保险合同的理赔, 使分保接受人提前介入再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工作, 有助于再保险合同双方的相互理解、支持与合作, 对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的机制和功能, 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