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经中赦免这个词的含义,赦免的意思???

发布时间:2020-07-10 02:44:20

圣经中赦免这个词的含义,赦免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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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赦免(shè miǎn)是指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减轻或免除对罪犯的刑罚。
  【详解】
  赦shè:从赤,从攴( pū)。本义为“宽免(罪过)”。
  免miǎn:本义为“ 去掉,除掉”。
  【扩展】
  赦免:
  英文名:pardon
  用英文词组来表示:remit a punishment
  同义词:赦宥(yòu) ;宥免
  出处:《史记·淮南衡山列传》:“赦免罪人,死罪内十容八人,城旦舂以下五十八人。”
  (翻译:减轻、免除了一些罪人的刑罚,赦免了十八个人的死罪,同时赦免了受城旦舂(秦汉时强制男犯筑城女犯舂米的刑罚)这种刑罚程以下的罪人共计五十八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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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词条 赦免科名片
    赦免是指免除或减轻罪犯的罪责或刑罚。它是中国封建时代的一种刑法措施,在史籍中早有记载。
    释义
    基本解释
    注音:shè miǎn 注释:减轻或免除释放 [pardon;remit a punishment] 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减轻或免除对罪犯的刑罚 被州长赦免
    详细解释
    减轻或免除罪犯的刑罚。 《史记·淮南衡山列传》:“赦免罪人,死罪十八人,城旦舂以下五十八人。”《旧唐书·玄宗纪上》:“纵逢赦免,并终身不齿。”《说唐》第二十回:“其馀流徒笞杖等,不论已结证,未结证,已发觉,未发觉,俱皆赦免。”
    ]概述
    在史籍中早有记载。《尚书·舜典》有“眚灾肆赦”;《易·解卦》有“赦过宥罪”;《周礼·秋官·司刺》中有三赦,即一赦幼弱,二赦老耄,三赦蠢愚。最初“赦免”只是用于个别的人和事,并限于“过失”、“意外事件”或疑狱等情况。春秋战国时期,仅在各诸侯国范围内“赦罪人”或“大赦罪人”。“大赦天下”始于秦二世二年(公元前 208)。汉高祖在位12年,共赦9次,此后逐渐成为定制,赦宥频繁。有的三年一赦,有的一年一赦,还有一年两、三赦的。不但皇帝即位、改年号、册皇后、立太子、生皇孙要赦,平叛乱、开疆土要赦,遇灾异、有疾病要赦,郊祀天地、行大典礼要赦,甚至刻章玺、颁新律、获珍禽异兽也要赦。赦免的名目也不少,有“大赦”、“曲赦”、“效赦”、“恩常赦”等。 大赦 即效力及于全国的赦宥。封建王朝在遇到重大变革、吉庆等情形时,往往实施大赦。对于一定时限内的犯罪,不问已否发觉,已否结正,都予以赦免。已经赦免的犯罪,不许他人再向官府控告。谁以赦免的犯罪事告发别人,就以所告的罪惩罚原告。赦前犯罪已执行的,不认为有前科。对封建统治危害最大的犯罪,如十恶、贪赃(见六赃)、强盗等罪,通常不在赦例。但也有毫无限制的,连谋反、大逆等重罪也一概赦免。总之,赦哪些罪,须由当时的斗争形势和统治者的意志来定。 曲赦 即局部地区的赦宥。亦称“赦”或“特赦”。曲赦的名称,最初见于西晋泰始五年(269)的“曲赦交趾、九真、日南五岁刑”。宋马端临《文献通考》中有关于宋代赦宥制的记载:赦免只限于京城、两京、两路、一路、数州、一州的,称曲赦。 郊赦 即皇帝到南北郊祭祀天地后颁行的大赦。汉文帝十五年(前165)“夏四月,上幸雍,始郊见五帝,赦天下”。这是比较早的记载。自晋以后,一般都在南郊祭天时行大赦,郊祀年年举行,并不是每次都行赦。到宋代,郊赦成了定制,皇帝每三年一次亲祀南郊,同时颁行大赦。 恩常赦 指恩赦和常赦。恩赦是遇到非常庆典进行的赦免。一般除谋反大逆、谋杀故杀、十恶等真犯死罪以及军务获罪、隐匿逃人、侵贪入已不赦外,其余一概赦免。常赦是指寻常的或按常例进行的赦免。一般限制较严,凡刑律中“常赦所不原”条开列的罪名,除非诏旨临时有特别规定外,都不赦免。 赦书 指发布赦令的诏书。五代、唐、宋亦称“德音”。唐、宋时,赦书须在举行赦典的公开仪式上宣读,然后由宰臣交刑部颁发各地方,广为宣布。赦书有一定的体式,须写明赦宥的原因、期限、赦罪的范围等内容。《唐律疏议·名例》载,发出赦书当天黎明以前的犯罪一律赦免。《旧唐书·刑法志》载,行赦那天,宫城门外右边设置金鸡和鼓,将罪犯集中到门前,击鼓一千下,宣读赦书,然后将他们释放。该赦书用绢写好,颁布到各州。 常赦所不原 指对于某些犯罪行为,遇到寻常的赦宥时仍不予免除,或虽赦免,仍须作某种处理。北周、隋及唐代前期,都称“常赦所不免”,从唐代后期开始,通称“常赦所不原”。“不免”或“不原”的具体内容,各代不完全相同。唐律“赦前断罪不当”条规定,“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唐律疏议》说:“依常律,即犯恶逆仍处死;反逆及杀从父兄姊、小功尊属、造畜蛊毒,仍流;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犹除名;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狱成会赦,免所居官;杀人应死,会赦移乡等是。”明律、清律“常赦所不原”条,都列举了所不原的罪名,如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财枉法、不枉法赃等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
    特赦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的规定,特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建国以来,我国共实行了七次特赦:第一次是195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周年庆典前夕,对在押的确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战争罪犯、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实行特赦。第二次、第三次特赦分别于1960年、1961年实行,都是对蒋有关赦免的图书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罪犯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进行特赦。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分别于1963年、1964年、1966年实行。与前两次相比,只是在特赦对象上增加了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其他内容完全相同。第七次是1975年,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给予公民权。从我国已实行的七次特赦中,可以看出我国特赦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1)特赦对象,除第一次包括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外,都是战争罪犯。(2)特赦的范围,仅限于全国各地某类罪犯中的一部分人,而不是对某类罪犯全部实行特赦,更不是对个人实行。(3)特赦的条件,是罪犯经过服刑改造,确已改恶从善的。对尚未宣告刑罚或者刑罚虽已宣告但尚未开始执行的罪犯,不赦免。(4)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罚,不及于罪行。(5)特赦的程序,一般由党中央或国务院提出建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居高不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从1983年开始实行严打的刑事政策。经过多次严打,犯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压制,社会治安并未根本好转。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赦免当然也就不可能提上议事日程。我认为,宽严相济应是对付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在严打的同时,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适时进行一定范围的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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