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01 01:39:51
胡某与余某是邻居,一日,因胡家的狗将余家的鸡咬伤,两人发生争吵。后胡某对余某大打出手,致使余某轻微脑震荡、鼻孔流血。余某请求县公安局对此事进行处理。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给予胡某罚款200元和拘留5天的处罚。余某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过复议,裁定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余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补充:如果受理,本案的被告应为谁,为什么?您好,余某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的被告是县公安局和市公安局。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很明显的故意伤害并且已构成伤害,法院不会受理,受理则被告为当地裁定组织。
可以受理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