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超载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可拒赔吗

货车超载发生侧翻 保险公司拒赔被诉

被保险人李某为其所有的营业用自卸货车,于2010年6月25日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7日零时至2011年6月26日。

2011年6月5日20时,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张某在武汉市李纸路弘宏商砼搅拌站发生侧翻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长安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考虑到预估损失较大、单方事故成因蹊跷等原因,在省公司理赔负责人杨立成安排下,由大案负责人王仁海亲自带队到现场查勘,核实案情经过、制作针对驾驶员及周边目击人的询问笔录、勘查地形、留存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失照片等取证工作。为妥善处理本案,规避后期各类风险,在初步明确事发原因后,省公司还特意召集理赔业务骨干对本案的处理方式及后期应对方案进行了讨论,并最终根据长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车辆在装卸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引起的所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向被保险人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后被保险人李某不服,以长安保险公司拒赔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于2011年7月28日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长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驾驶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总计52001.2元。

保险公司积极应诉 合理主张获仲裁支持

对于本案可能面临的仲裁风险及相应的应对方案,长安保险公司显然已经胸有成竹,提前做好了相应的预案,并指派在车损方面具有常年实务经验的王仁海配合省公司诉讼负责人来琴共同出庭应诉。在仲裁庭审中,王仁海首先结合查勘时收集的车辆受损照片及询问笔录,向仲裁员介绍了本次事故的事发原因,由此确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紧接着来琴从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的效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各角度,对此案作出了有针对性的答辩。

首先,就被保险人提出的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长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的。该合同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部分用黑体字加黑加粗处理,以此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并由被保险人签字认可。同时,被保险人是老车主,常年为标的车辆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同类保险,理应对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及内在含义了然于心。因此,被保险人所谓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就被保险人提出的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特别约定是未报保监会审批通过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主张,长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被保险人将保险条款与特别约定混淆,并对保监会的管理办法作出了扩大解释。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并非同一概念,它们共同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保监会对于保险条款制定了审批制度,但并没有对特别约定作出禁止性规定。长安保险公司亦在保险单上对特别约定部分作出了字体加黑加粗处理,且也已经由被保险人李某签字认可。为此,被保险人所谓特别约定条款无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被保险人不承认事发当天标的车严重超载的问题,通过长安保险公司当庭向仲裁庭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知,标的车辆侧翻时液压杆大尺度拉出。根据被保险人李某所述,标的车辆液压升顶系统正常。在没有升顶的情况下,车辆侧翻不会导致液压杆大尺度拉出,由此可见标的车辆在侧翻时应处于装卸过程中;同理,在车辆液压升顶系统正常且无外力影响的情况下,标的车辆也不可能出现侧翻事故。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液压升顶系统在升顶过程中,由于无法承受远超自身承受极限,才最终导致侧翻事故。结合长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张某询问笔录所述承认超载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及《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关“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理应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因标的车辆在装卸过程中由于严重超载导致的侧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被保险人提出的拒赔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说,保险行为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保险人不能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补偿和保障,否则,不仅违背公理,同时也有可能变相地鼓励和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通过对本案事发经过的回顾可知,引发标的车辆侧翻事故的重要原因是严重超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严禁超载。由此可见,对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是现行法律在保险合同中的合同化表述。显然,尽到告知义务与否,并非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的理由。如果放任被保险人的肆意索赔行为,不但不利于法治建设,也有违于法律规定在社会普世价值中的导向作用。

最终判决

通过长安保险公司的据理力争,最终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观点,除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驾驶员医疗费90.7元外,驳回被保险人其他仲裁请求。结合当前不利于保险公司维权的司法环境下,本案的胜诉经验告诉我们,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前期的调查取证,中期的风险评估与预案设计,对后期取得较好的诉讼或仲裁结果,具有莫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