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重新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由本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仲裁,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的,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

(二)当事人有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情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仲裁纠纷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中止仲裁程序由本委员会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本委员会应当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

案件程序中止1年后没有恢复的,该案件的仲裁程序自动终结。

第五章快速仲裁程序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事实清楚,或者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适用本章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导致仲裁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章程序。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向本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本委员会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等文书。

第五十八条适用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等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五十九条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条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材料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在5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独任仲裁员应当在期满1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章所称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比照涉外仲裁处理。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纠纷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本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2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二)与书面答辩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60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本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答辩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后45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收到本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在上述期间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和指定。

第七十条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的通知发送当事人和仲裁员。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一条本委员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审理完毕,6个月内作出裁决。在规定期间不能审理完毕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向本委员会主任书面陈述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参照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本委员会制定的《天津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定》。

第七十七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需要翻译的,可以请求本委员会提供,所需费用按照本委员会收费办法交纳。

第七十九条仲裁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国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直接送达、邮寄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发送的在途时间,有关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本委员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或者其他适合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等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直接送达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者邮寄不能送达当事人的,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将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也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满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至受送达人的现住所地的通讯地址、惯常住所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或者通讯地址等,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地、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将仲裁文书、材料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的,以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签收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由本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本规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生效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本委员会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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