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民住房权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1 05:45:54

甲仅有一套住房,和乙作为担保人被起诉,后在执行阶段法院将其两套住房冻结,两套住房房主均出租出去了,请问,法院在执行时可以将其住房进行拍卖、变卖吗? 是否需要保障公民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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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此处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包括对被执行人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人),名下若有其他可以满足生活必需标准的房屋时,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供执行。由此可推知,如果被执行人是老人,其子女名下有其他住房,也即被执行人的扶养人名下有可满足生活需要的住房,在这种情形下,该“唯一住房”也是可以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的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其他扶养人名下有可供该被扶养人使用的住房,例如,被扶养人为老人的,还有其他扶养人子女;被扶养人是子女的,该子女除被执行人外还有其他可提供住房的监护人。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致使目前将要执行的房屋成为其“唯一住房”,此时该“唯一住房”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做出的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时间必须是在执行依据生效后,若是在此之前转让其他房屋依然可以算作是“唯一住房”。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司法尊严和债权人的债权,此时法院可以不再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从而直接执行其“唯一住房”。

3、即使不满足以上两点,但如果被执行人名下该“唯一住房”明显超过最低生活需求,面积超过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过多。申请执行人可以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先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后,统一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具体扣除金额是五年还是八年的租金由法官自由裁量。

法院必须要明确保护被执行人是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保证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唯一住房”的执行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判决的法律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回答

可以拍卖、变卖,既然是出租状态,就表明被执行人并非无房居住,也就不存在保障居住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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