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办理一个故意毁坏财物刑事辩护案件,当事人在被人殴打后一时激愤,随手拎起一个固体箱子把旁边正要开走的地铁列车窗玻璃砸坏3块,这列列车到达终点站后,因需要修理停运了3天。经对涉案物品损失鉴定,车窗玻璃的直接损失达1.7万元。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上海的有关司法解释,毁坏财物价值已经超过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但是,因为列车需要修理更换玻璃,该班列车无法正常投入运营,其停运的营运损失是否应该考虑计算在损失数额内,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相互争论。办案机关认为列车不能投入运营,有营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属于3—7年处罚范围)存在,应计算毁坏财物数额内。 笔者认为,虽然该班列车不能投入运营3天,但有其他班车顶替继续运营,在营运收入上等于没有因为该班列车没有继续投入使用而有任何的减少,充其量有个调度的成本发生。所以,站在这个角度,所谓间接营运损失是不存在的,调度成本也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我的辩护观点是不存在营运损失。 此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具体案情不便多说。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财物损失的范围如何认定,应该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希望引起同行讨论。[em06][em06][em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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