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05 07:02:30
依现行的《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刘汉还只是一审被判死刑,可以不戴脚镣;如果是终审被判死刑的,在执行前是必须带脚镣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刘汉这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子,一般是带上了。不过现在人性化管理,看守所里已经有不少高科技的监管设备,也不一定非要带脚镣的,因此具体如何监管,就由看守所来决定了。
一、其实,应当废除对死刑犯强制加戴脚镣等械具的法律规定。
我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看守所使用的械具为手铐、脚镣、警绳”。
1991年,公安部又颁布《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对经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或二审维持原判等待复核的人犯,可以使用戒具。同时,要依照规定使用统一制式的手铐、脚镣和警绳,其他戒具一律禁止使用。
看守所管理实践中,所有一审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都24小时加戴脚镣等械具,忍受二审上诉期、二审期间(最长为四个月)、死刑复核期间(没有期限)的漫漫时光。
其实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给死刑被告人二十四小时加戴脚镣等械具本身就是一种酷刑,而且非常不人道,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只会给被告人带来极大的生活不便和巨大的心理压力。尤其要指出的是,加戴脚镣等械具的行为本身违反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3条之规定,即“铁链、脚铐等不得用作戒具”,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之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宣称,将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和人道待遇。从立法上明确解除对死刑犯加戴脚镣等械具的强制要求,保障死刑犯基本人权,正是对国际公约和人权行动计划的有力践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国务院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