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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调解制度是我国古代实现"无讼"理想境界的一种司法制度。从先秦到明清,调解制度始终在处理社会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显著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在此,对我国古代司法调解制度作一简单探讨。
一、古代调解制度的形式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涉及的范围相当宽泛,如因婚姻、土地、借贷、斗殴等产生的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都在调解之列。依调解主持者的身份区别,可把我国古代调解分为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几种形式。
(一)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村约所进行的调解和决断
关于宗族调解最早的记述可见于周,当时的钟鼎铭文中已有“宗子”调解纠纷的记载。宗族调解实质上是族长和家长行使族内审判权的法官。官府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
(二)邻里亲友调解,是民间调解中较为普遍的一种方式,是指纠纷发生以后,由纠纷当事人的左邻右舍、亲戚朋友或长辈等人出面进行说合、劝导、调停的方式
在古代社会中,纠纷大量发生在相邻、亲友之间,故“熟人”之间的调解往往更易近情而息讼。邻里调解,通常采用疏导、说服、教育等方法,调解主体没有处罚决定权。如明初,在各地各乡设“申明亭”,推举公直老人主持调解民间纠纷,“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调解不能息诉的,方可诉至官府。
(三)乡里调解,又称为乡治调解,一般是指由乡老、里正等最基层的小吏调解一乡、一里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方式
明代就在乡里设立“申明亭”,在宣讲礼义道德及圣谕的同时,由里长、里正调处有关民间纠纷。而在清朝,保甲组织具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在清代宝坻县刑房的档案中常见知县有这样的批语:“伤微事细,著遵堂谕自邀乡保查明理处复夺,毋轻涉讼”;“起衅甚微,故着饬差协同乡保查明理处复夺,毋轻涉讼”,这些都是对乡里调解的生动再现。
(四)官府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
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主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人们通常认为县官更像一个调停人而非法官,这样的想法来自于古代民事诉讼甚少而官方法律制度并不关心民事的假设。我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大量民事案件集中于州县衙门,州县官府在调解民事案件时,不厌其烦地“以礼喻之”,因为"按照儒家的理论,国法只是广泛道德原则中一小部分的体现,既然国法对民事讨论甚少,这就明白地意味着这类事务应主要由社会的道德原则而非法律来解决。县官处理的民事纠纷应该本着‘教谕的调停’原则。
但是,无论是官府调解还是官批民调,抑或是民间调解,都需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调解的范围是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超出此范围即为法律所不许。第二,都是在国家权力机构的制约下进行,尽管具体的主持人有别,但都是由统治阶级所掌握的政权组织主持的。第三,都是以统治阶级的法律和伦理道德规范为准绳,故依法调解与依礼调解不仅不矛盾,而且是互相补充的。所以,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是把堂上的审判和堂下的和解结合在一起,并且充分调动了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息讼。
二、古代调解制度的影响
(一)我国调解制度源远流长,经久不衰
古代调解制度是以儒家"无讼"作为价值取向,孔子在建构仁学体系时,要求整个社会以血缘宗法为基础,保存、建立一种严格等级秩序又体现"仁爱"精神的社会关系。其"中庸"之道可视为中国古人的政治理想和价值追求。调解既是上述价值的一个体现,又是实现理想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当人们在调解与"法"(刑)之间面临选择时,人们会更倾向于选择调解。西方社会自古罗马就在对"法"的崇拜之中,将一切诉之于一种硬性的、冷冰冰的外在行为规范,古代中国则更多地关注于一种柔性的、富于温情的规范(法)外途径,并谋求人际关系的和谐。因此,当西方社会经过数百年的法的"奴役"之后发现,它们不得不为"东方经验"所折服。
(二)诉诸道德而非求于法律,是中国古代法制(包括司法)的最大特色
必须看到,法观念的偏狭会束缚法制的全面发展,对法制与诉讼的厌弃心理和抗拒心理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对伦理道德的过于倚重则会阻碍人们对法的信仰。历代政府往往把"讼"的多发与否与官吏政绩联系,从制度上使州县官吏对民事纠纷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运用多种术略予以调息。调解制度实施的依据,在唐代之前多半是出于宗法伦理道德,强调"礼和"。官府的提倡以及官员的言传身教,把"耻讼"、"贱讼"的观念进一步导入民众意识,使民间普遍认同"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以涉讼为耻辱,人们之间一旦发生纠纷,也不会以平和的心态诉诸法律,转而求助于调解。
(三)古代的调解制度自始至终乃是以儒家伦理道德为依据的,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调解主持者本身的道德修养以及由此产生的威望,成为纠纷能否平息的首要因素
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便表现为家庭、家族内子弟妇妾卑幼到家长、族长或德高望重者面前哭诉,请求"一言定是非",而官府调解则以"请老爷为小的作主"的方式提出。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符合“无讼”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经历了从萌芽、发展到成熟的过程,在明清时期成为一项完备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