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工伤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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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确诊为职业病,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疗。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治疗期间,工资照发。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这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这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1996年10月份以后,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又明确了上述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非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