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的进项在收到税局通知的当月进行进项转出,有的在认证抵扣的当月进行转出的财税文件

发布时间:2019-07-30 07:14:07

为什么有的进项在收到税局通知的当月进行进项转出,有的在认证抵扣的当月进行转出的财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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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进项税额转出的税法规定文件: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二)款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

   另外,不是所有作进项转出的税额,都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结合实例来看:

    比如XX公司当月销售收入1000万,销项税170万,成本800万,进项税额=800*17%=136万,当月正常情况下是利润=1000-800=200万,应缴增值税=170-136=34万。

     我们假设当月稽查查到全蛋公司当月取得的进项专票里有300万是买的专票虚列的成本,因此增值税上要进项转出,补缴=300*17%=51万元。

     现在问题来了,XX公司认为,自己进项转出51万的部分,是属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因此可以税前扣除。

    那么XX公司这观点对不对呢?

    如果仅仅看三十一条,似乎没错,然而,我们看税法,应该整体的看,《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XX公司这300万成本是虚列,不给税前扣除,这毫无疑问。

     同时,我们再来看对应的51万增值税税金,我们知道,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之所以允许税前扣除,那是因为企业实实在在的发生了该项支出,即把这51万付给了上家企业,如果这51万压根没发生,没付给上家企业,那支出就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成本真实、合理、合法的三要件,自然不允许扣除。

     在这里,可能有人会说,例子里企业51万后来确实是发生了啊,进项转出向税务局补税了啊。

     例子里企业确实补缴了51万税,但这51万不是成本,而是因为企业销售收入1000万收入所产生的销项税。

      说白了,假如企业收入1170万(含税,下同),销项170万,成本585万进项85万,正常要补税=销项-进项=85万,而企业只缴了34万,少缴了51万,这51万是销售收入1170万中的51万,也就是实际上是企业收取下家的钱1170万中的一部分,而与企业自身成本毫无关系。

      正因此,虽然企业进项转出补缴了51万的增值税,但因为这补缴的税实质上是收取的下家资金中的一部分,与企业支出无关,所以自然不允许税前扣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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