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06 23:31:42
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6- 2010)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广东省辖区内汽车制造业生产过程中表面涂装作业的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 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汽车制造企业 VOCs 排放控制,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污染源的 VOCs 排放控制。
二、污染源界定与时段划分
污染源界定
现有源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 年 11 月 01 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新源是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2010 年 11 月 01 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源。
时段划分
1、现有源和新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现有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第Ⅰ时段限值,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第Ⅱ时段限值。
2、排放限值、技术与管理规定未划分时段的,则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三、 技术内容
1、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的 VOCs 排放量限值
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的 VOCs 排放量不应超过表 1 规定的限值。
2、排气筒 VOCS 排放限值
烘干室排气应安装废气净化装置进行处理,其VOCs的总去除效率应达到 90%,排气筒排放的总VOCs浓度限值为 50mg/m3。其它排气筒排放的VOCs浓度限值应符合表 2 规定。
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VOCS 浓度限值
汽车制造企业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VOCs 浓度限值应符合表 3 的规定。
4、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1)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 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排放速率限值按表2所列对应排放速率限值的外推法计算结果的50%执行。
(2)排气筒高度处于表 2 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排气筒高度大于 60 m,按照 60 m 高度的排放限值执行。
(3)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 5.4.1 的要求外,企业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 200 m半径范围的最高 建筑 5 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表 2 所列对应排放速率限值的 50%执行。
(4) 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 VOCs 废气的排气筒的,两根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 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 筒取等效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