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一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吗

发布时间:2019-08-01 07:10:19

工伤鉴定一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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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一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吗:企业和个人均可以向县以上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第1项规定:

“有下列情开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毒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两者之间是否有冲突?如果有冲突,应当优先适用哪一方的规定?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从立法本义上去理解,而不能断章取义、牵强附会,因工伤认定是行政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作出决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当事人对工商认定结论不服,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

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不是提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

从立法本义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

应当是将行政复议作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但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

两者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因此,在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回答

工伤鉴定是由当地地级市 人社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这样的机构进行的,另外一方不服鉴定结果,可以提起异议的。不一定需要共同委托的。

可以由单位委托。

工伤鉴定不一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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