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之监护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赔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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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有五类,但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未规定在其中。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国内法学界对监护人就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存在争议,且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民法及刑法的基本原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民事责任的设计,从保护受害人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弥补的目的出发,一般贯彻“有损害就要有补偿”的理念,责任承担只需考虑损害程度,无需考虑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主观状况、侵权或者违约手段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对其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受损,但并不当然地影响其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因此,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未当然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情况下应自行对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从民法的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考虑,如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明确的监护人,监护人又明显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其犯罪的,且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无民事赔偿能力的,也可由其监护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犯罪前没有精神病史,犯罪后才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病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不应判决其监护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由其监护人来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做法不一,存在判决结果不平衡的情况,建议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作者: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