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经济法案例分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与其朋友乙、丙、丁四人...

发布时间:2021-03-23 16:25:00

经济法 案例分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与其朋友乙、丙、丁四人合伙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四人商定,甲出资5万元,若发生亏损,甲不再以个人财产承担亏损.乙以设备出资,丙以劳务出资,丁以场地出资,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3年,并将合伙企业命名为“众发有限责任公司”.回答下列问题:①案例中哪些内容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②该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乙以其设备向债权人戊出质但未告知其他合伙人,则乙的行为效力如何?③丙的债权人周某以丙曾向他借款2万元为由要求抵销其对合伙企业债务1万,周的要求能否实现?④后来,乙想把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朋友钱某该如何处理?

网友回答

【答案】 1.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但这违反的不是合伙企业法).第二,若成立普通合伙企业,发生亏损甲不再以个人财产承担亏损的约定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三,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不能命名为“众发有限责任公司”.
  2.《合伙企业法》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乙行为无效.
  3.不能.《合伙企业法》41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4.根据《合伙企业法》22 23条的规定,乙想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问题属网友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仅供参考!